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幼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透明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五六三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幼霞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透明包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薛幼霞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一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五六三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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