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明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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