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其才 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被告黃 蘭媚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黃蘭媚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蘭媚原為 王啟璋 之配偶(於民國80年3月25日結婚,於92年9月10日判決離婚),自訴人王其才為王啟璋之父,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王啟璋因王其才夫婦借款供其購置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第149、150、151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及坐落於同地段第17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暨於上開4筆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高雄縣○○鄉○○路○段○○號之房屋1棟,而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其才,詎被告黃蘭媚與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下旬某日,推由被告黃蘭媚在高雄縣路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路○區○○○路○○○號王其才住處,自屋內餐廳牆壁櫃內竊取王其才之身分證1枚、印章1顆,再於同月23日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王其才之簽名、盜蓋王其才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1式2份,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之向台灣區嘉義監理所 麻豆 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汽車行車執照交予新車主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其才,因認被告黃蘭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竊取王其才之身分證、印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王其才之姓名、盜蓋王其才之印章,並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明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王其才之簽名用印,未經取得王其才之同意,卻仍持之向監理單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監理單位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黃蘭媚涉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7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承確有賣出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1部,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過戶車籍應備證件說明各1件在卷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蘭媚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子王啟璋(即被告之前夫)曾於91年間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父王其才之署押,將其所有登記在王其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BMW自小客車一部,擅自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賣出,所得並侵入己,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1年度偵字第202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自不得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自訴。又被告賣出車號00-000
0號BMW自小客係事先取得自訴人與王啟璋之同意,自訴人之所以要賣車,乃是因系爭車輛在王啟璋買了之後,引起許多官司,王啟璋因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是被告去會面時,王啟璋要被告賣車, 許明環 之車行也是王啟璋要被告找的,因王啟璋之前有一部車亦是賣給許明環,而被告賣車時,自訴人亦在場,賣車所得之款項大部分也都用於自訴人之妻 王黃 怨之喪葬費用,自訴人主張被告係於90年8月下旬某日竊取其身分證、印章,斯時被告與自訴人之子王啟璋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惟自訴人遲至94年4月25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之子王啟璋於91年6月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自90年5月8日起,趁王啟璋遭不詳姓名之人栽槍誣陷而遭羈押之機會,為謀奪王啟璋之財產,而於90年8月21日,偽造王其才之署押,將王啟璋所有,登記於王其才名下之系爭車輛,擅自以100萬元之代價賣出,並侵占賣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20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被訴上情為不起訴處分,王啟璋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駁回王啟璋之再議而告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32號卷第30頁至第42頁可稽(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而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其才又於94年4月25日,再就本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經核前後兩案所指之被告均同一人,惟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前者係被告於90年8月21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署押與許明環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擅自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之事。此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一、㈥所載王啟璋告訴意旨載述:「90年8月21日,偽造告訴人父親王其才之署押,將告訴人所有、登記在告訴人父親王其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擅自以100萬元之代價賣出,所得並侵吞入己」(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及參酌王啟璋於92年9月29日所提出刑事證據聲明狀內編號6有關盜賣王其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指稱汽車買賣合約書內之被告黃蘭媚偽造王其才名義之署名等情自明。後者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於90年8月22日,與許明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嘉義振發汽車商行,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王其才」簽名及盜蓋「王其才」印章,而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復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90年
8月23日,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上情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影本、 李文瑜 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等可證。苟以自訴人名義與許明環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名義與李文瑜出具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其二者之製作日期不同,且二者屬不同之文書,兩者之偽造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同,可顯見前後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有異,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㈡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係於90年8月21日由自訴人與車商 陳明環 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8月23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買主李文瑜之事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第47頁),並據證人許明環於原審95年3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而被告與自訴人之子王啟璋,前於80年3月25日結婚,嗣於92年9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本院於93年12月15日出具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0273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53頁),經核上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期間,被告與自訴人之子王啟璋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與自訴人王其才乃直系姻親,自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期間,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認被告涉犯親屬間竊盜罪,依前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固主張90年8月23日其妻 王黃怨 遭人殺害身亡後,伊唯恐亦遭人殺害,旋即前往大陸躲避,直到92年
1月間返台後,始知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已遭過戶,迄其提起本件自訴前2週(即94年4月11日左右),由其子王 啟賢高雄市監理處服務台詢問,知悉辦理過戶須憑買賣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始知被告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第97頁),然查自訴人王其才於90年10月8日出境,於92年1月1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原審卷第121頁足憑,可見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時(90年8月21日),自訴人尚未出境,且據證人 王秋雅 (被告之女,自訴人 孫女 )於原審95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要出賣前,係停在特強香舖(即高雄縣○○鄉○○路○段○○號),且亦有張貼出售牌子,賣車之事,不僅自訴人知情,我父親王啟璋、姑姑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7頁),證人王秋雅又於本院100年8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系爭YX-5106BMW自用小客車,我父親在賣車之前,有寫一張出售的紙貼在車窗上,這輛車是他載我們上課用的,去上課時他會把紙拿下來,回來後再把紙放上去,這張紙是活動式的,我沒有印象我父親何時寫那張紙的,但在他被關之前,他載我們上課時就有那張紙了,但是被關之前的一年或半年前,我沒有什麼印象,他被關之後這張紙還貼在車窗上,沒有人動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162頁、第163頁),可見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時,王啟璋雖已被羈押3個月,但在王啟璋被羈押前,王啟璋已自行書寫張貼出售牌子放在系爭車輛上使用,可見王啟璋已有出售系爭汽車之意思甚明,則自訴人指陳其未同意賣車,係被告盜取其身分證、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車子盜賣過戶予他人之情,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且證人 王邱雅 上開證詞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應足採信。再查自訴人之子王啟璋於91年6月6日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就被告未經王啟璋及其家人同意,將王啟璋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BM
W自小客車,擅自盜賣乙事提出告訴,並於91年7月17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向其佯稱出賣汽車一事已經取得其家人同意,然經查問其父、母、弟、妹,始知被告並未取得其家人同意等語(見91年度聲字第843號卷第5頁、第20頁),顯見自訴人於其子王啟璋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前(即91年6月6日前),即因王啟璋之查問而已知悉被告盜賣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事,而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乃汽車買賣之必要手續,是自訴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自訴前2週始知被告竊取其身分證正本,俾辦理賣出上開自小客車後之過戶登記手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實其遲至94年4月中旬始知悉身分證遭被告竊取(見原審卷第99頁),故依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以觀,自訴人知悉被告竊取其身分證件之時點最遲應在91年6月6日,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92年12月6日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自訴人遲至94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竊盜之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引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再行自訴。
㈢查自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已於90年8月
23日辦妥過戶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買主李文瑜之事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8月24日嘉監營字第0940005963號函覆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堪認真實。又被告於90年8月21日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在高雄縣○○鄉○○路○段○○號特強香舖店內,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許明環之際,自訴人王其才亦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環於原審95年3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90年8月21日到特強香鋪(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買1部車號00-0000號BMW的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賣車,…在特強香鋪簽約時有一位老先生(即自訴人)、被告及我在場,當時我有問車主是誰,被告說車主係在場的 老生生 (即自訴人),我有向車主本人確認身分,核對車主的身分證,向車主拿印章辦理過戶,車主則影印身分證影本供我辦過戶,…錢則是由被告及車主當場清點,…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全員均全程在場,…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我不記得過戶登記車上原車主欄「王其才」之簽名係何人所簽,…嗣該部車由我出賣予李文瑜,由我妻子代我與李文瑜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由於我係公會會員,故經公會切結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即可持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5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2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7頁、第189頁),證人許明環並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向王其才買系爭汽車後,又賣給大鴻汽車商行的 陳旭哲 ,不是委託他賣;我身分證影本拿給大鴻車行,讓他們去辦過戶的。委託書上的騎縫章是「王其才」,該印章我沒有拿給他,是車行刻的。至於騎縫章王其才、90年8月21日汽車過戶登記書王其才印,這兩個印章不一樣仍可以辦過戶,因只有印章就可以辦過戶了,現在沒有在核對印鑑了。為了手續上方便,會請客戶讓我們代刻他們的印章,所以在買賣契約書上均會附註裡面寫到可以代刻印章,而90年8月21日在特強香舖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王其才印章和後面賣給李文瑜所用的印章不一樣,我就不知道了。我想說本人在場就蓋在登記書上,一般委託書上是沒有在蓋章的。我交付(給自訴人之車款)是從銀行存摺裡面領現金的,我是開支票,讓我員工去領現金,因對方不認識我,所以絕對不會讓我拿支票跟他們買車子,因為他們之前有一部車子賣給我,我也是拿現金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81頁、第182頁)。是由證人許明環之前開證詞可知,自訴人於賣出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時,不僅全程在場,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俾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故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登載自訴人同意出賣上開車輛,並予用印一節,並無不實,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可採。自訴代理人雖又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王其才」之印文上有「高縣75.3.1發」等字樣相疊之情形,應鑑定是印文先蓋而後寫上該字樣,或係該等字樣書寫在先,印文蓋之於後,以證明證人許明環於原審所稱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給我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等語,是否真實;經原審依其所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蓋章與寫字之先後關係,有該局95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29956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考。況據證人許明環於原審95年3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
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之印章是於買賣當時就蓋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號),至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所檢送之過戶資料,即90年8月2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90年8月23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身分證影本之騎縫章(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第81頁),其上之印文,前者為「王其才印」四字,後者為「王其才」三字,兩者顯然不同,然據證人許明環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委託書上的騎縫章是「王其才」,該印章我沒有拿給他,是車行刻的,至於騎縫章王其才、90年8月21日汽車過戶登記書「王其才印」,這兩個印章不一樣仍可以辦過戶,因只有印章就可以辦過戶了,現在沒有在核對印鑑了。為了手續上方便,會請客戶讓我們代刻他們的印章,所以在照買賣契約書上均會附註裡面寫到可以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81頁正、反面);且依自訴人與許明環於90年8月21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之附註條款載明:出賣人王其才(即自訴人)委託買方許明環代刻印章,以利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67頁)之約定。可見90年8月2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90年
8月23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身分證影本之騎縫章,其上之印文,前者為「王其才印」四字,後者為「王其才」三字,兩者雖顯然不同,乃因車商購車後,欲再出售予他人牟利,然買進之車輛將賣予何人,車商於買進車輛時尚不知情,為先找到新買主後,再找原車主蓋章辦理過戶,將不勝其煩,故於車輛買賣完成時,即要車主在空白之過戶登記書上先行蓋章,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註可代刻印,導致上開2份文件上「王其才」之印文不同,與上開證人許明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與常情亦不相違背。準此,被告賣出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事,乃自訴人事前所明知,且在場同意賣車,並清點賣車款項,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同意代為刻印章,以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出售上開車輛,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對被告遽以科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證人即被告前夫王啟璋於本院前審100年3月15日審理時雖
結證稱:「YX-5106號小客車是我父親名下,但是我在使用。」、「我父親不會開車。」、「因為錢是我父親出的,要登記在父親名下,家裡的兄弟姊妹才不會認為我父親偏袒我。」、「這輛車初次買進時,不是登記我父親名下,應該是我名下。」、「本件我父親對被告提出自訴,我不知道,是今天借提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在91年間曾經為了這部車子,有告我妻子(被告)偽造文書。」、「(你既然說車子是你的,為何當初告被告偽造文書時,不是由你父親提出,是由你提出告訴?)因為當時車輛是我在使用,後來有一次被告到高雄看守所看我,我知道她把車子賣掉,我才一氣之下告他的。」、「在我入獄之前,這台車子我不曾貼出出售的告示。」、「(我沒有向家人或是其他人表示有想要賣這輛車。」、「(在91年間你的父親住那裡?)這麼久了,我忘記了,那時候我在大陸做生意,住所1個在路竹的大社路,1個在湖內的中山路,父親兩個地方來來回回的住。
」、「(你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之前,你的父親是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當你知道車子被被告賣掉時,你為何沒有告訴父親?)我在羈押中,被告不准我的父母親到看守所看我。」、「(被告賣車之後,價金如何使用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被告也不還給我們。」、「(你父親做何職業?收入為何?為何有錢買BMW的車給你開?)他年輕時在飼料廠工作,我湖內中山路及路竹大社路的房子都是我父母的,房子都登記在我名下,何況是一部車輛。」、「91年間家裡所經營的金紙店是我本人實際經營,我入獄之後我不知道何人在經營。」、「被告要賣這輛車前,沒有告知我。」、「(你母親去世後,家裡的經濟都是誰在打點?喪葬費用如何支出是否清楚?)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我帳戶裡面所有的錢都被被告提領完,被告還把錢轉到她妹妹的名下,還偷賣我父親的車子。」、「(在偵查中書信是否寫到因為你很愛被告,又跟 高泰興 在訴訟,可能想要脫產,才過戶給被告?提示90年4月21日偵查卷之書信給證人王啟璋)信是我所寫的沒錯,但並沒有要脫產的意思,我當時被羈押時,沒有人來看我,被告為了我的錢,每天都來看我,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心生恐懼,過了一、兩個月,我的存款已經被提領光了,我以前對被告很好。」、「(是否曾經寫同意書將你名下坐○○○鄉○○段四筆土地以及一棟房屋過戶被告?)我有寫同意書,但是是被告告訴我,我父母已經同意要過戶在她名下,所以我才寫的,因父母親已經同意,所以我才寫同意書的。」、「(你剛有提到,被告賣掉車輛的價金你不知道,也沒有告知妳,但是你是否在書信中有提到母親的喪事支付50幾萬元?)這個部分是被告來看我時,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該證人王啟璋於其告訴案件之偵查時陳稱:當時因為 高太新 告我妨害名譽,揚言求償8百萬元,所以房子才會趕緊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免被強制執行…,被告將房子辦理好過戶後也有寫信向我回報…;入獄後小孩是由被告扶養,我將財產交給被告處理,由她來扶養小孩…她還有帶家人爸、媽及我弟來會我客,我才過戶給她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27
3號偵查卷91年9月27日日、92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即該卷第40頁背面、第98頁背面),又該證人王啟璋於其告訴案件之偵查時其在看守所中亦分別於90年4月21日、90年7月15日、90年9月24日寫信予被告提到:「我不愛妳,我會將所有交給妳嗎?為什麼不交給其他人,這是很實際的愛意表現」;「…地檢署往股90年7月13日已開庭,姜檢察官問高太新是否撤回告訴,但高太新執意告訴取財,因此我想他利用我受刑中再陷害我受刑並奪財之意甚明(因店的名義是我)…,如被告高太新陷害得逞,我們的店可能會沒有了…,我所能做的就是盡量避免損失擴大,所以前述事情盡量請你家人去完成,請他們務必給你留後路,勿為高太新得逞」;「甚至今日竟在我為家中事而入獄之時,不但不為我打官司,時常和蘭媚爭吵,甚至想向我獅子大開口要幾佰萬元之賠償金…你們可惡到不讓蘭媚帶小孩,並哄無知的二對兒女去吵蘭媚要錢」「母親的喪事,也都全由我支付所有費用,總共也付了50幾萬元」「…啟賢的老婆 阿鳳 又不缺手缺腳,別所有事皆叫蘭媚趕回去做,那特強生意誰負責,錢從哪裡來,別欺人太甚,不許再困擾蘭媚或有動粗之行為…」等語,此有書信影本3份在該卷宗內可稽,且告訴人王啟璋亦不否認此些書信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王啟璋同意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49、150、151及171等四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鄉○○路○段○○號房屋1棟,過戶予被告之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訊之王啟璋僅陳稱此同意書係其遭被告詐騙之下所簽,並不否認此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捺指印係其本人所為。故由上述王啟璋之供述及書信內容,堪認王啟璋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被告感情尚佳之情況下,將原本由其所擔負之家庭重擔移轉予被告,同時為避免名下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危險,遂在與被告商量後,將所有財產(包含銀行存款、特強香舖等)移轉予被告,又被告亦分別於90年7月4日、90年7月10日、90年8月7日、91年1月31日、91年5月27日寫信予王啟璋提到:「你交待我的事,我一定會盡全力去做,不會讓你失望的,你自己在那裡要好好照顧自己,父母、小孩及店我會盡全力去照顧及去經營,你不要操心你交給我的錢,我一個也沒動,全都存的好好的,請放心…」;「…你說保險箱的鑰匙我找不到,我這邊只有 玉秀 拿給我的那一副而已,我會再慢慢找,找到以後再告訴你…」;「房子之事我全辦好了,你放心…」;「你交待要拿給你妹妹的錢,我已經給她了,但是我忘了叫她簽收,在此告訴你一聲,免得以後又說我私吞了那50萬元,那我可是跳到黃河也洗不清(日期事91年1月30日的票)…」;「店裡有好多以前的香都發霉,蟲蛀,我只好一根一根的撿起來賣,壞的把它丟了,真是可惜」等語,此亦有書信影本5份在卷可參。由此書信之內容可知,被告尚主動將其繼續經營特強香舖營利及將50萬元交予王啟璋妹妹之事告知王啟璋,並在完成房、地移轉登記後隨即告知王啟璋,是以倘被告有侵占王啟璋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一旦得手後即可不理會王啟璋,何需一再寫信告知財產處理情況,是證人王啟璋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該車是於90年8月21日出售,自訴人之妻王黃怨是於90年8月23日清晨遭人砍殺斷頸死亡(即賣車2日後王黃怨被殺死,見本件95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卷第41頁王黃怨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第134頁剪報資料),又證人王啟璋於90年9月24日寫信予被告提到:
「母親的喪事,也都全由我支付所有費用,總共也付了50幾萬元」(見前述偵查卷第176頁末尾1、2行),而當時王啟璋正因殺人在被收押當中,則被告黃蘭媚辯稱賣車之錢有用於母親的喪葬費50餘萬元,對照王啟璋信中所「母親的喪事,也都全由我支付所有費用,總共也付了50幾萬元」之言,應屬可信。又系爭YX-5106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原是自訴人之子王啟璋所使用,於90年8月下旬出售予他人,而當時王啟璋正因另案收押中,該車因王啟璋被收押變成無人使用,而自訴人是於94年4月25日才提起本件自訴,在長達3年
8個月中,自訴人王其才焉有未查究該高級進口車之去向,並問及是由何人在使用之理?此亦不合情理,另證人 王玉秀 於本院前審100年3月15日審理中固證稱:我沒聽過父親把車輛賣掉之事,我母親過世後之喪葬費及家庭經濟支出,家人均有出錢,被告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55頁),然該證詞亦與證人王啟璋上開所述不符,因此證人王玉秀上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蘭媚有盜賣車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情事,此部分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自訴人王其才指訴被告黃蘭媚竊盜部分,認雙方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及已逾告訴期間,已不得提起自訴,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就被告黃蘭媚被訴竊盜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及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黃蘭媚有該部分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該2部分判決均無不合,自訴人王其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2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黃蘭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認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曾開始偵查且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再議駁回之案件之主要內容相同,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王其才自訴之偽造私文書事實,與其子王啟璋於91年間所告訴之偽造文書事實,2者有略微差異,已如前述,自訴人王其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黃蘭媚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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