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民國92年5月間起,已向友人即開設「億通當舖」之 張季滿 借貸,積欠債務無力全部清償,然於94年4月初某日,甲○○透過他人介紹,至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7之12號乙○○住處,欲向其調借現金週轉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情事,佯稱:「錢是有,但要開支票向友人調現」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隨即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票號RB0000000號、到期日94年7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乙○○,用以調借現金。然乙○○取得該紙支票後,隨即於同年4月13日交付予張季滿,作為清償自己上開債務之用。因前開支票已用以清償債務,無法向甲○○交代,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相隔約1週左右,乙○○向甲○○謊稱前紙支票因印鑑模糊,要求重新簽發,甲○○不疑有他,簽發付款人、金額均相同、到期日為94年5月31日、票號RB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乙○○。乙○○取得該紙支票後,隨即持向友人 徐鴻增 借得20萬元,惟並未將之交予甲○○,俟該支票即將屆期即94年5月31日前,甫將款項匯入甲○○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由甲○○將之轉匯入同銀行仁和分行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然前揭交付張季滿之支票,則因屆期存款不足而退票。待甲○○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前於98年7月6日通緝到案為本院訊問時則辯稱告訴人甲○○拿(第一張)支票向伊調錢,伊確有給甲○○六萬元,票到期時,因甲○○說她不要用票了,所以就讓票去跳云云;然被告於94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伊有收甲○○兩張支票,第一張支票到期日是94年7月5日,甲○○持這張票到伊家來借錢,伊有給甲○○兩、三萬元,伊向甲○○說伊收甲○○了20萬元的支票後,會再存18萬元進去,但伊要求甲○○自己再存兩萬元進去(補足票面金額),但是甲○○不肯,甲○○就讓支票跳票,後來伊有向甲○○說該張支票不見了,其又稱甲○○給伊的第二張支票到期日是94年5月31日,甲○○以這張支票向伊調現,伊又拿這張支票向伊的朋友 徐耀增 (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是徐鴻增)調現,這第二張支票是徐耀增存進去提示的云云,依其該日偵訊供詞,告訴人前後雖拿二張支票向被告調現,然被告僅有在告訴人交第一張支票予被告時,被告曾交付二、三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與被告通緝歸案時在本院所稱交付告訴人六萬元不符,且其偵訊辯稱是因為甲○○不願補足軋入二萬元現金,第一張支票才會跳票,卻於通緝歸案時所稱是甲○○自己不想再用支票,所以才讓支票跳票云云,前後所稱嚴重相左。再查,依檢察官調查結果,甲○○交給被告之第一張支票,被告是交予張季滿當作還給積欠張季滿的債款的一部份,檢察官並於94年10月14日當庭傳喚張季滿與被告對質,查證屬實,被告竟於94年8月25日偵訊時訛騙檢察官稱第一張支票遺失不見了,又於94年10月14日偵訊時改稱伊當時喝酒不知支票放何處,後來有找到云云,被告既然後來有找到告訴人之支票,竟將其之支票(甚且係本人票)再用以清償對張季滿之債務,其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第一張調現支票既遭被告不法使用,被告竟再向告訴人以不實之理由取得第二張支票,其前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復查,證人徐鴻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持告訴人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向伊調20萬元,被告說要去軋支票等語,可見被告根本只是要用以軋票款,而並非為告訴人調現週轉,被告此一行為之目的,無非係要掩飾其取得告訴人之第一張支票後,係不法用以償還己之債務而已。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該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第一銀行仁和分行98年10月14日函及附件、復華銀行94年8月30日函及附件、張季滿所提出之向當鋪借款之憑據及用以償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仁和分行95年1月3日函及附件、證人徐鴻增所提出之華南銀行票據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⑷、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⑸、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判決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詐得財物之性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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