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亭融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4號、第1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吳亭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亭融係受雇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在該公司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岡山直營店擔任副店長一職,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銷售業務之人。吳亭融因每月有銷售業績壓力及為獲取獎金,竟與前亦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市三多分店員工之 許振德 (於民國97年6月22日離職,98年6月11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客戶續約必須在合約到期前半年內才可以續約,許振德及許振德母親 陳麗月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不符合續約的條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即自97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利用岡山直營店長 許瑞珊 休假,吳亭融擔任代理店長之際,由吳亭融通知許振德前去岡山直營店內,再由許振德以吳亭融之帳號及密碼,先後多次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內,並利用吳亭融之權限,將不符合續約條件之許振德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許振德母親陳麗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5組行動電話門號,以強制續約(舊約加上新約)之方式,變更為高資費續約專案之合約〔即新二度蜜月968H
(12)+CATCH199〕共計15次,並同時在其電腦內虛偽不實登載已有上開高資費續約專案之合約紀錄於其銷售業務之文書,藉此提高吳亭融之每月銷售業績,並持以向該公司申請詐領業績獎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就客戶申辦行動電話費率之審核,及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之正確性。吳亭融為使店內倉庫之手機存量符合電腦紀錄,乃復由許振德進入店後倉庫內拿取續約時可獲得之手機,俾其數量上符合電腦所登載之紀錄。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11、12月,分別加發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8,108元、6,039元、4,335元。連同上開續約搭配贈送之手機,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共受有12萬3,832元之損害(每次變更日期、強制續約門號、手機型號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店長許瑞珊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的異常報表(顯示許振德未繳費卻已銷號復裝),經其清查後獲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委員會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亭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6-87頁),核與證人許振德、許瑞珊及告訴代理人 劉俊霙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8-32頁、第18-20頁、第1-2頁),並有許振德及其母親陳麗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紀錄擷取畫面共5張(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正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警一卷第19至24頁)、臺灣大哥大公司直營業務處南二區岡山 柳橋東 97年10、11、12月份班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97年10、11、12月份統計表共
3份(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被告於97年10月至12月之獎金清單1份(見警二卷第46頁)、許振德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之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47至50頁)、97年10月至12月岡山直營店員工自行填寫之每日業績報表3份(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臺灣大哥大99年3月19日、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23日函及隨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勞動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7、28頁,及本院卷第37-38頁、第61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在電腦上偽造其業務上銷售業務之文書,復再分別藉此持以向所任職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請領業績獎金而行使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受雇而從事於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業務,其為圖能獲取較高之業績獎金,而明知許振德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許振德母親陳麗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到期亦無變更為高資費續約專案之合約〔即新二度蜜月968H(12)+CATCH199〕之事實,其仍將之登載入電腦內其銷售業務之客服資料系統,而竄改客戶與公司之續約資料,而該等資料之紀錄,顯係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足以為表示其業務上所管理之客戶續約用意之證明資料,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業務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準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其各次偽造準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編號5、6之犯行;編號9、10之犯行;編號11、12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許振德(已於98年6月11日死亡)就上揭所犯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容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間係屬雇用關係,乃受雇擔任直營店門市之副店長,而應受該公司監督管理並服勞務,其與該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有該公司所提出之99年10月11日函及附件勞動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自非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其所為上開犯行自無適用以委任關係為基礎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改論以背信罪,其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準業務文書部分,疏未詳酌即逕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既認被告與許振德共犯本件11罪,而為共同正犯,惟於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亦漏未引用刑法第28條,以為依據,均有欠妥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求以虛假方式美化業績,而達爭取業績獎金之目的,竟起意以上開犯罪手法,多次以不實事項登載公司與客戶間租用行動電話專案費率之電腦紀錄,而詐取告訴人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及手機,金額共達12萬3,832元,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各次詐取之金額,亦大致類同、情節相似,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茲予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犯行當係為圖美化業績而思慮未周,事後已力謀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雙方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確已展現誠意力圖彌補。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電磁紀錄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變更日期│續約門號│手機型號│手機價格│所處刑度│├──┼────┼─────┼────┼────┼─────────┤│1│97.10.14│0000000000│SE-K660i│6,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振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10.29│0000000000│SE-K660i│6,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振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0000000000│SE-K660i│6,490元│(與上開編號2部分││││(陳麗月)│││係接續犯只論以一罪│││││││)│├──┼────┼─────┼────┼────┼─────────┤│4│97.11.06│0000000000│SE-K660i│6,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陳麗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11.13│0000000000│SE-K660i│6,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振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上│0000000000│SAM-U708│7,290元│(與上開編號2部分││││(許振德)│││係接續犯只論以一罪│││││││)│├──┼────┼─────┼────┼────┼─────────┤│7│97.11.20│0000000000│SE-T650i│7,9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振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11.25│0000000000│SE-K660i│6,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陳麗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12.04│0000000000│SE-T650i│7,9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振德)│(原審誤│(原誤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為SE-K│審為6,49│仟元折算壹日。│││││660i)│0元)││├──┼────┼─────┼────┼────┼─────────┤│10│同上│0000000000│SE-K660i│6,490元│(與上開編號2部分││││(許振德)│││係接續犯只論以一罪│││││││)│├──┼────┼─────┼────┼────┼─────────┤│11│97.12.16│0000000000│SE-K660i│6,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振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同上│0000000000│NO-5320│8,090元│(與上開編號2部分││││(許振德)│││係接續犯只論以一罪│││││││)│├──┼────┼─────┼────┼────┼─────────┤│13│97.12.23│0000000000│SE-K660i│6,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陳麗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7.12.25│0000000000│NO-5320│8,0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陳麗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7.12.31│0000000000│SE-W880i│7,49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陳麗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15次,犯11罪,總計所得:123,832元(即手機金額105,350元+業績獎││金18,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