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被告吉好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業經本院95年12月11日判決,並於95年12月21日送達丙○○,而於該日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丙○○於95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