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方文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方文、陳家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方文、陳家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分別就被告蔡方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家泰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因被告2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前揭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被告2人後,足認其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考量原審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刑度並非輕微,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逃亡可能性增加,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而認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