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坤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上訴期間亦自其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坤亮(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為有罪科刑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7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境內,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2年1月30日屆滿(原末日為112年1月24日,因在農曆新年連假期間,故以該連假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為末日),詎被告遲於112年2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上訴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之同居人「 彭桓衍 」固於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之112年1月18日,在原審法院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有「院內直接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惟此僅係單純證明被告之同居人有於該日到院收受判決正本之事實,既無影響於本件上訴期間已因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而開始起算,亦不因被告之同居人到院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在後,而又重新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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