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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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後於同日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322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賴明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賴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於日間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前次犯行距今約10年,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道路上任何往來人、車之損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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