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怡犯竊盜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悠遊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61號被告劉宏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怡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營三族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長 呂慧美 管領之悠遊卡2張(價值共新臺幣240元),得手後放入其長褲口袋中,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呂慧美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悠遊卡2張(已發還呂慧美)。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宏怡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呂慧美警詢之陳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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