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8行之記載更正為「‧‧‧甲○○信以為真,遂分別於同年10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銀壢昌分行匯款126,400元及同年月3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匯款40萬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丙○○、甲○○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55萬6,400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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