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陸臺(含IC板共陸塊)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7月29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17306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供不特定人賭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有礙社會安寧,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實難以輕縱,另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娃娃機」6臺(含IC板共6塊)及新臺幣1,60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