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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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徐永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 梅南 里9鄰梅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勳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於3個月內不得對其配偶 陳成珠 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騷擾行為,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13時許,在二人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9鄰梅南27號住處內,除辱罵陳成珠「不要臉」、「半路去死一死」外,並恫嚇要殺死陳成珠等語,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陳成珠不堪其擾,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有踢一下飼料桶而已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成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數幀、苗栗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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