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廣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廣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當日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4號被告鄧廣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鄰福星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廣霖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提供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鄰福星12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二星」及「三星」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得彩金5700元,三星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鄧廣霖贏得。嗣為警於101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當日簽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廣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當日簽單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當日簽單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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