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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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邱鈺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郵件領取通知單後,於領取期限內至派出所領取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9日補費裁定,然已超過規費繳款單之繳款期限即109年3月24日,爰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並延長繳款期限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3月2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並於109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至109年4月10日止,均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81、91至95頁),是原審於109年4月13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補費裁定時,已逾規費繳款單繳款期限等語,然原審寄送予抗告人之規費繳款單業已載明:「繳款期限:以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為準」、「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款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繳款人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等語明確(見簡抗卷第21、22頁),抗告人自無從以其收受補費裁定時,已超過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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