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賴嘉偉 相對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3日,由抗告人賴嘉偉及訴外人 賴進益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6,2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故聽從其父賴進益安排,在不知其所以然狀況下簽名。又賴進益除以抗告人名義購買機車留下債務外,並領取抗告人每月社會局補助,現已身無分文,故由抗告人之兄 賴進發 代為照顧,並為其尋得餐廳之打掃工作,然因疫情影響收入銳減,無力支付系爭本票之債務,請鈞院衡酌上情,憐憫其處境,由賴進益支付系爭本票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賴進益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萬6,240元,到期日108年11月7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343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有中度智能障礙,對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不足,無法判斷簽名行為是否影響自身權利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能力,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