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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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仁
魏文仁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基於」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0至11行「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乙○○、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暱稱「路緣」、「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於113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我在113年2月1日已經前往桃園普仁派出所自首,在113年2月3日也有前往八德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徵諸告訴人係在113年2月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遭到詐騙之過程(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車手有在其他派出所被抓,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我被詐欺了,才在113年2月6日去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被告戊○○主張其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然被告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者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因涉及本案詐騙集團多起詐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其犯罪情節,尚非偶一為之單一事件,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乙○○、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丁○○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至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乃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之物)1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0日,金額70萬元)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210萬元)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辯護人 邱翊森 律師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與暱稱「路緣」、「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任向乙○○收取面交贓款之之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乙○○、戊○○,乙○○、戊○○則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車手乙○○、戊○○取得款項後,旋即分別交予收水手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5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6被告乙○○、丁○○之前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乙○○、丁○○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等事實。7被告戊○○與暱稱「彤彤」、「路緣」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戊○○受到感情詐騙,惟其在本件案發前已可預見暱稱「路緣」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然知悉所為有可能係詐騙仍持續為之等事實。8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共5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10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甲○○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雅琳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車手假收據上之公司名稱收水手1甲○○112年11月30日以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並依指示面交投資資金即可獲利云云。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70萬元乙○○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2113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210萬元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