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鄧延釗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鄧延熙 被上訴人 欒心芳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鄧述 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鄧延熙於原審主張依繼承被繼承人 鄧述闐 (下稱鄧述闐)財產所取得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鄧延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亦及於鄧延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若有經鄧述闐合法授權,將定期存款辦理中途提前解約,及將款項提領或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則於超過鄧述闐「聘請外勞看護、修繕房屋、住院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處理後事」授權範圍外之餘款,上訴人及鄧延熙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對於委任人鄧述闐應負賠償之責,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為上開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187頁反面),惟此部分與原主張均須就被上訴人有無逾越鄧述闐授權權限、鄧述闐有無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事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鄧延熙(下稱鄧延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及鄧延熙乃鄧述闐與前妻 李月娟 所生子女,離婚後鄧
述闐於民國70年4月19日與被上訴結婚,並未生育子女。被上訴人趁鄧述闐於100年9月15日跌倒骨折雙腳行動不便而長期臥床後,未經鄧述闐合法授權,冒用鄧述闐名義開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一銀延吉分行)租用之保險箱,擅取其中存放之鄧述闐存摺、印鑑及定存單,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現金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鄧述闐所有活期存款,並將定期存款辦理中途提前解約轉入鄧述闐帳戶後,再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轉存被上訴人帳戶方式而為侵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38萬2,358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屬不法侵害鄧述闐之財產權,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鄧述闐受有損害。鄧述闐於101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鄧延熙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
㈡退步言,縱認有經鄧述闐合法授權,鄧述闐並與被上訴人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則於超過鄧述闐「住院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喪葬費用」授權範圍外之餘款,自應交付委任人鄧述闐,被上訴人雖辯稱餘款係鄧述闐所贈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委任契約已因鄧述闐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及鄧延熙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又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對於委任人鄧述闐應負賠償之責,故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為上開同一請求。再者,被上訴人上開逾越權限提領或轉存鄧述闐款項之行為,拒絕分配應繼遺產給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上開同一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88頁)。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938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鄧延熙、鄧延釗與欒心芳公同共有。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鄧延熙在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主張:鄧延熙於父親鄧述闐死亡後,因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之因素,非主動地參與胞兄即上訴人對繼母即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鄧述闐與被上訴人感情良好並無分居多年,被上訴人大多留
在臺灣陪伴鄧述闐,僅偶而到美國探親或處理事務,此有證人 高雲月陳金花葉龍 之證詞可憑。而鄧述闐與上訴人父子關係不佳,至鄧述闐與前妻李月娟間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夫妻應會奉養李月娟,無待鄧述闐費心。
㈡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兩造於原
審就此均不爭執,自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其所涉案情乃贈與人病情已嚴重、呈現整天嗜睡之生理現象、未得存款人同意而擅自領取存款、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與本件鄧述闐意識清醒且有授權情況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鄧述闐退休前為會計人員,亦是精明謹慎管理財產之人,自
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7日轉加護病房以前,意識清楚有自主能力,即便行動不便,仍自行管理帳戶,若非同意被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或轉存,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擅自為之而未遭鄧述闐發現,對定期存款中途提前解約會損失利息乙節,理當知悉,仍然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或轉存,足證鄧述闐於生前處分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做為老本、安排被上訴人晚年生活無虞此事之心意甚決。又從鄧延熙之民事陳報狀可知,鄧述闐很清楚自己財產要如何分配。至上訴人質疑鄧述闐為何未留下書面以杜爭議,實乃鄧述闐個性好惡分明,不喜歡別人過問事情,故無意願書立遺囑。
㈣鄧述闐在生前即將二人同住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
地(下稱系爭延吉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可見鄧述闐相當疼愛結縭28年之被上訴人,存款亦是如此。系爭延吉街房地贈與關係已經確定,不會動搖公示登記「贈與」事實,其亦非借名登記,鄧述闐在過世時仍保有美國居留身分,何來避稅問題?雖有斷斷續續出租收受租金,及從鄧述闐帳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惟屬夫妻同居共財之一部分,與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
㈤證人 周俊宏 訪視鄧述闐時,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要辦理臺
銀定存解約」,且有提醒「定存解約會損失利息」等節,不容上訴人扭曲事實。不僅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包括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均獲得鄧述闐之同意及授權,且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不需出具授權書,只要核對原留印章無誤即可,故對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雖未出具授權書,不當然表示未獲得鄧述闐之同意及授權。定期存款解約雖僅有臺銀較謹慎派員到府確認,惟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本來亦可如此,只是沒有這樣做。鄧述闐雖有授權但未告知是哪一顆印章,遂由銀行人員對試印章,此類情形所在多有。
銀行解約作業流程,並未規定要求客戶以書面或口頭詳細一一述明解約後存款用途,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交待用途,當時僅是銀行人員隨口詢問,被上訴人隨口回答而已,並未向證人 盧彥豪 說出「要辦後事」及出示鄧述闐在醫院之照片,證人盧彥豪之證詞有誤。
㈥被上訴人提領或轉存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及鄧述
闐一般日常生活、住院醫療、聘請外勞費用、修繕房屋、喪葬等費用,業已花費殆盡。各項開銷如流水,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難以強令苛求年老之被上訴人逐一記帳並逐一保管原始支出憑證,被上訴人僅能尋獲相關部分收據。
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及鄧延熙為鄧述闐與前妻李月娟所生子女,被上訴
人為鄧述闐之配偶,嗣鄧述闐於101年7月19日14時52分死亡,兩造為鄧述闐之全體繼承人。鄧述闐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鄧述闐之帳戶、金額」欄所示支出系爭款項之紀錄,總金額為938萬2,358元,其中就編號8、9號之定期存款解約係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到場辦理,鄧述闐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該支出金額另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如附表「欒心芳之帳戶、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第230頁正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5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1至18、20至26、28頁)在卷可憑,應認為真實。
㈡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未經鄧述闐同意擅自領
取並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鄧述闐因左側股骨脛骨骨折經人工雙極股骨頭置換術後右
足跟及薦部壓瘡、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脊椎狹窄,而於100年9月15日至100年10月2日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有自主能力,101年6月14日再度因內科疾患急診住院,於101年6月19日會診骨科,於訴外人 盧異光 醫師看診時,鄧述闐當時意識清醒有自主能力。以後病房巡訪診視時均如是,迄101年7月17日16時30分病危轉加護病房止,有盧異光於101年9月14日開具之中心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司北調字第27頁)。復據證人盧異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病人溝通時,認為鄧述闐沒有障礙,鄧述闐會講他的痛、他的不舒服,伊向鄧述闐檢查時,向他解釋時,鄧述闐也能理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可見鄧述闐於骨折住院後意識清醒。
⒉雖上訴人以證人盧異光於101年3月16日診斷鄧述闐有老年
失智症,且鄧述闐住院期間有昏睡、木僵的情況,主張盧異光前開101年9月14日書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實,並提出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心醫院病歷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43頁、原審卷㈡第10-1頁)。惟查,101年6月26日及27日經護理師對鄧述闐所為精神評估,均認鄧述闐精神狀況佳,有中心醫院護理紀錄影本2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68頁)。另據證人盧異光證稱:在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老人失智症,是因為鄧述闐家屬要為其申請氣墊床及電動搖床,並不是要證明老人失智症之嚴重度,從此張證明書無法看出老人失智症對鄧述闐之生活影響,101年3月16日伊與鄧述闐接觸時,鄧述闐對答如流,伊與鄧述闐之問答,是一般人之對答情形;而護士小姐分三班照護,若病患狀況不好,去得更頻繁,要給藥、送餐、照顧點滴、量血壓及生命徵象,所以是要去很多次,是連貫的。而病歷紀錄是主治醫師每天看一次,一般由助理醫師每日紀錄一次,但不會像護士小姐接觸時間那麼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堪認鄧述闐未因老人失智症而減損溝通及判斷能力,且於101年6月14日最後一次入院後,亦經長時間照顧之護理師觀察評估,並無陷於長期意識不明之情況,益徵鄧述闐生前雖因病入院,但仍有自主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固將附表編號8、9所示鄧述
闐臺銀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然證人即臺銀永吉簡易型分行襄理周俊宏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間伊有至鄧述闐處所,因為被上訴人來分行說鄧述闐生病需要用錢,定存需要解約,因鄧述闐生病無法前來,伊主管就請伊到鄧述闐的府上確認被上訴人代理鄧述闐到分行解約的事情,伊到了鄧述闐家中,看到鄧述闐躺在床上,因為鄧述闐年紀大了,伊是要確認解約提款由被上訴人代理這件事情之真意。伊就跟鄧述闐說你不方便來銀行,被上訴人幫你代理存提款業務,鄧述闐說喔,鄧述闐就跟被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招待伊,因為鄧述闐說他生病沒有辦法起來,伊就跟鄧述闐寒暄一下,請鄧述闐好好養病;伊剛進去時,第一件事情就是跟鄧述闐表明伊是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的,鄧述闐還回答伊說喔,就是中油三樓的,伊有表明來意跟鄧述闐說清楚,請鄧述闐表示同不同意,伊認為喔就是同意;當天鄧述闐的情神狀態不錯,而且聲音宏亮,且對伊問題都有回答;根據伊查訪,鄧述闐是了解被上訴人是要辦理解約提款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80頁),復參以前述鄧述闐住院之精神狀況,可知,鄧述闐當時意識清醒並有自主能力,是以證人周俊宏以鄧述闐當時反應,斷定就附表編號8、9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由被上訴人處理一事,係出自鄧述闐同意所為,應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證人周俊宏並未明確向鄧述闐確認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之事宜云云,然查證人周俊宏前往拜訪鄧述闐之目的,本就係針對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而來,鄧述闐尚能確認證人周俊宏係臺銀人員,並表示其無法親自前往,可見證人周俊宏必清楚表達其目的,鄧述闐亦已明瞭來意,否則實難想像此次會面有何意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雖上訴人另提出之101年4月26日委託書上無鄧述闐簽名,惟蓋有鄧述闐印章,有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19頁)。而依證人周俊宏提出之臺銀定期性存款中提解約標準作業流程(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可知,臺銀辦理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須經行員檢視確為分行存戶,填寫中途解約通知書並簽蓋原留印鑑,再經承辦人員核對存單及印鑑。其中並無規定要求出具委託書,可見上開委託書並非制式文書,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委任書上未有鄧述闐親自簽名,上開定存解約一事並非出於鄧述闐真意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鄧述闐曾分別於101年4月19日、5月14日前往中油診所治療肺氣腫與心律病症,對於台銀之定期存款,若真有解約之需求,大可親自於上開就診日期辦理,更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執未經鄧述闐親簽之委託書單獨至臺銀辦理解除定期定存並轉帳至自己帳戶之行為,與常理有違云云。然鄧述闐斯時既因肺氣腫與心律病症就診,顯示其身體有所不適,是否就診後尚有餘力至臺銀辦理定存解約,亦有疑問,是上訴人以鄧述闐未於就診日順道前往辦理定存解約,而另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主張有違常情,尚不足採。
⒋再查證人即一銀延吉分行承辦人 林紋鈴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31號(下稱831號偵查案)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鄧述闐為銀行經常往來客戶,常與被上訴人一起來銀行,有時為被上訴人1個人來,而解除定存非鄧述闐本人親自到場時,銀行內規是只要核對印鑑無誤即可定存解約,定存金額會放入本人戶頭,倘戶頭有辦理全行通提,需有密碼才能提款等語;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盧彥豪於831號偵查案證稱,伊僅承攬過1次鄧述闐之存戶之業務,鄧述闐為綜合存款戶,解約需要存摺及原留存印鑑,非本人親辦也無須委託書,在101年4月間被上訴人來銀行跟伊說鄧述闐快不行了,必須解除定存準備辦理後事,伊請示主管是否能作此解約,主管依據談話內容決定可以解約,瞭解被上訴人與鄧述闐間是夫妻關係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31號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4反面至第20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證人周俊宏亦於原審證稱,平常都是由被上訴人陪同鄧述闐來銀行,而且又有密碼,存提款必須要有密碼,也必須要有印鑑,鄧述闐生病後都是由被上訴人來銀行辦理,他往來也蠻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亦曾陪同鄧述闐於100年5月23日一同開啟設在一銀延吉分行租用之保險箱,有當日保險箱開箱紀錄影本1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知在鄧述闐行動不便前,被上訴人與鄧述闐即時常一同前往各金融機構辦理鄧述闐帳戶之相關事務,且被上訴人亦常自行辦理,並不需要委託書,僅須存摺、印鑑及密碼即可代為提款。從而,被上訴人持有鄧述闐印鑑提領系爭款項,復知悉鄧述闐銀行密碼,已難認未獲得鄧述闐同意或授權。上訴人雖主張依鄧述闐臺銀永吉分行之帳戶、臺銀中山分行帳戶可知,證人周俊宏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知悉臺銀永吉分行帳戶之密碼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5頁)。然查,無論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前,是否有被上訴人任何提領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在提領系爭款項時,得以輸入鄧述闐之銀行密碼,而銀行密碼復為鄧述闐所專有,反而益證被上訴人應確係受鄧述闐授權提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主張鄧述闐於所有銀行定存之原留印鑑僅有一顆,依101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竟無法確認印鑑章,以鄧述闐生性精明,豈可能不知唯一一顆定存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經授權,實難採信云云,然縱鄧述闐有關定存之印鑑章僅有一顆,然鄧述闐既有多個印章存在,復衡之常情,一般人日久難免記憶模糊,則一時無法辨識印鑑章為何,亦不違常情,況被上訴人辯稱試蓋印章行為,僅發生在臺銀,至於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均係被上訴人持印鑑章用印等情,亦未經上訴人所爭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法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鄧述闐感情不睦,長期居住美國,
分居十年,回國僅為其所患乳癌就醫,只有在鄧述闐跌倒時回來,後來就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證人高雲月、陳金花、 葉龍於 均於本院證稱,渠等於90至101年間至鄧述闐家中打牌、拜訪、聊天,均常見被上訴人,亦未見二人感情不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若被上訴人與鄧述闐分居十年,則上開證人豈有在鄧述闐住處時常遇見被上訴人之可能,又查依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頁)顯示,被上訴人自91年至101年間,雖數度出國,惟在國內時間,亦斷斷續續有二年至數個月之久,且被上訴人出國亦係探訪國外親友,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76、77、79、135至13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與鄧述闐感情不睦而出國,分居十年之情,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鄧述闐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稽。
⒍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鄧述闐授權或同意,盜領系
爭款項,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在案,有本院調取831號偵查案卷宗所附臺北地檢署831號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1號處分書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經鄧述闐授權,並非侵占入己。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云云,即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經鄧述闐合法授權,鄧述闐亦與被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於超過鄧述闐「住院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喪葬費用」授權範圍外之餘款,自應交付委任人鄧述闐,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周俊宏於831號偵查案證稱,伊問鄧述闐說因為他
生病了,他的錢是否由被上訴人來處理,當時鄧述闐說了聲喔,並點頭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證人盧彥豪於831號偵查案證稱,101年4月間被上訴人來銀行跟伊說鄧述闐快不行了,必須解除定存準備辦理後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再參以證人盧異光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款項提領時間相核,均係在鄧述闐住院、生病期間至死亡當日提領系爭款項,又查鄧述闐為中油公司會計人員退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6、232頁),自精通財產如何有效運用及稅務處理問題,可推知鄧述闐應知自己來日不多,惟其行動不便,故委託被上訴人提領處理日常生活所需及避免遺產稅問題,是以雖有部分系爭款項轉存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惟衡之系爭款項部分高達百萬元以上,在外保管不易,故轉存被上訴人帳戶,至多證明為暫存性質,應認鄧述闐生前就提領系爭款項並代為處理、保管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無可取。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鄧述闐生前處分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做為老本之用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94號偽造文
書案件(下稱偵字23094號案)偵查中係稱:100年9月之後,鄧述闐臥病在床,就將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伊,由伊代為提款,供作聘請外勞、修繕房屋、住院及一般生活費用,其餘則是鄧述闐留給伊的老本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鄧述闐有意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一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鄧述闐之妹 鄧超石 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8058號(下稱他字8085號案)警詢中證稱,101年6月底、7月初時,伊曾去看鄧述闐,問他有什麼事情要伊幫忙,當時哥哥閉著眼睛,就講了一句「我被控制了」,伊之前哥哥身體還很好時有跟他說過要立遺囑,但是他都不理,生病之後因怕刺激哥哥,所以伊也就不提了,伊知道他沒有寫等語;於臺北地檢署23094號偵查案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伊問過鄧述闐,財產怎麼分配,他說錢是自己的,他自己管,他也沒寫遺產,誰都不能動他的錢等語,固有本院調取他字8085號、偵字23094號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此至多證明鄧述闐對於其財產處理,有其自主性,在其死亡前(101年7月),似有難言之隱,亦未透露其將來財產處理方式,倘其已明確係贈與被上訴人,其大可告知證人鄧超石,是以被上訴人舉證人鄧超石於警詢之證言,辯稱鄧述闐沒有意願書立遺囑,即早有意在生前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率斷。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鄧述闐即使行動不便,仍自行管理帳戶
,其所寫定存利息之簡要明細最後一行之兆豐銀行150萬元,與系爭延吉街房地皆為鄧述闐早年贈與被上訴人財物之一,可見鄧述闐決意於生前處分及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早有前例,於其衰老之時,贈與財物,感恩被上訴人多年照料付出,保障老伴日後生活花費無虞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鄧述闐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可領得定存利息之簡要明細(見原審卷㈠44頁),可知系爭款項於101年2月時仍屬鄧述闐管理之財產,豈有可能係鄧述闐早年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延吉街房地固係鄧述闐於91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表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然斯時距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間,已約有十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鄧延熙將臺北市○○○路房屋賣予鄧述闐,但鄧述闐亦未將房屋登記自己名下,亦有照顧女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可見鄧述闐早年對其財產分配,並非獨鍾被上訴人,當無法以十年前之贈與行為,即認鄧述闐之後即有將系爭款項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與鄧述闐父子感情不好,形同陌路人,鄧述闐曾表示將來不會留一毛錢予上訴人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在鄧述闐住院期間未探望、鄧述闐友人在鄧述闐住處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未邀鄧述闐參加孫子婚禮、未見曾孫、上訴人不諒解鄧述闐離婚等事證,認上訴人與鄧述闐父子關係確實不好。然查,上訴人因鄧述闐與其母離婚,與被上訴人再婚一事不諒解,而與被上訴人關係不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卷㈡第127頁),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其子及孫兒探望鄧述闐,鄧述闐尚稱愉悅表情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則上訴人主張伊皆於被上訴人不在臺灣之際,探望鄧述闐等語,尚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與鄧述闐縱因離婚與再婚一事有所齟齬,事後亦已漸修舊好,難認鄧述闐據以而有拒將其財產由上訴人繼承之意思。
⑸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鄧述闐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為贈與予被上訴人。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係鄧述闐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並處理支付費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提領之系爭款項,扣除其代鄧述闐處理住院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鄧述闐,惟鄧述闐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款項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鄧延釗為公同共有。又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支付鄧述闐住院醫療費用7萬9,368元、喪葬費用12萬0,550元、殯儀館費用6,550元、點心盒1萬元、中餐餐費4萬元、教會費用3萬元、外勞每月看護費2萬0,780元(18,780+2,000=20,780)、機票及遣散費5萬元、修繕房屋、一般生活費用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所附收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34、70、71頁),上訴人則不爭執上開住院醫療費用7萬9,368元、喪葬費用12萬0,550元、殯儀館費用6,550元、點心盒1萬元、中餐餐費4萬元、教會費用3萬元、外勞看護20萬7,800元(20,780x10個月=207,800)、機票及遣散費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0、69、86、89頁),惟否認修繕房屋及一般生活費用部分,經查,修繕房屋部分屬重大修繕項目,理應有相關收據,惟被上訴人自承無相關單據,亦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應認此部分應屬無據。另一般生活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鄧述闐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20頁)顯示,鄧述闐生前係以該帳戶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生活開銷,則在鄧述闐住院至過世前(100年9月15日至101年7月19日止)所另為提領之76萬1,022元(見本院卷㈡第93頁),扣除附表所示之100年12月7日領取之13萬元後,尚有63萬1,022元,應已足以支付此段期間(約十個月,每月約6萬餘元)之費用(因已扣除稅費等基本生活開銷後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以系爭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一節,自無可取。從而,系爭款項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住院醫療費用等共54萬4,268元(79,368元+120,550元+6,550元+1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7,800元+50,000元=544,268元),上訴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3萬8,090元(9,382,358-544,268=8,838,090)予鄧述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鄧延釗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83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鄧延熙、鄧延釗與欒心芳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毋庸就民法第544條規定再為審酌,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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