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28日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約
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前3年按年息7.57%採固定利率按約計
息,第4年起依基放利率7.9%,按月計息,如遇本行調整基
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放利率指數加計原
約定減碼年率調整計付,依放款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
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
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
○自94年9月29日起借款1,068,014元部分即未依約付息,借
款視為到期,致提供之不動產經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康字
第25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所得為1,001,00
0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986,056元,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