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華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華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華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一00八八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中院洋民文八十九司一九0字第九一四一一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聲請人在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地價稅六三八元,共計稅捐債權0000000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一五六五0八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為此聲請人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機關,究竟應否依宣告破產程序辦理,實有依法聲請本院准駁之必要,故聲請宣告華元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破產之目的,在求得多數權人之公平滿足,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的強制執行,故其程序複雜、時間久耗、費用亦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自係破產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華元公司僅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地價稅,即其債權人僅有稅損機關而已,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難以認為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華元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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