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澄清醫院前,與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軍事審判機關審理)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至中山公園,將車牌拆下並置放在行李箱內。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中山公園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竊盜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甲○○供述之情節相符,及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KTU-六七七號機車是甲○○偷的,伊當時只是在中山公園之涼亭休息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察詢問時,固陳述其所有KTU-六七七號機車是當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澄清醫院前被竊,然並未說明其曾親眼目睹何人竊盜該機車。警員於查獲丁○○及甲○○持有該機車後通知丙○○到場指認及領回失竊機車,該指認及領回失竊物行為,僅能證明丁○○及甲○○持有之該機車即是丙○○先前遭竊之機車而已,尚不能據以認定丁○○及甲○○即是著手實施竊盜之人。
(二)本院傳訊警員乙○○了解如何查獲被告丁○○,據其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我們到中山公園內發現假山涼亭有三個人,上去盤查,其中一人沒有嫌疑,另兩個人就是甲○○與被告,我們盤查時看到甲○○神色緊張,丁○○坐在旁邊,我問甲○○為何緊張,他說他是海巡署現役軍人,我們要他拿出假單,他拿不出來,我們懷疑他是逃兵,後來就叫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發現有一把機車鑰匙,我問他如何到中山公園,他回答騎乘該鑰匙之機車過來,後來他帶我們到第一廣場找車子但沒有找到,又他表示其實車子放在中山公園,是被告脅迫他不可以講,我們就回到中山公園找到該部機車,甲○○就用鑰匙發動車子,當時該車沒有掛車牌,車牌放在行李箱,甲○○表示他與被告打算把該車賣掉,被告一直在中山公園涼亭,由另一位警員在場戒護」、「(問:螺絲起子如何扣到?)在甲○○身上扣到,當時他說鑰匙與起子均是丁○○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由警員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所以經警認為涉犯本案,乃緣於警員乙○○等人發現甲○○神色緊張而予盤查,且在甲○○身上查扣該機車之鑰匙及拆卸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循線起出該失竊機車後,因甲○○供稱該機車是被告所竊,其與被告準備將車賣掉云云而來。易言之,被告與甲○○為警查獲當時,除甲○○對警員表示該機車是被告偷竊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證明被告竊盜該機車。而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甲○○為警查獲時,該失竊機車之鑰匙及拆卸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均在其身上查扣,其為推卸刑責,衡情即有可能誣指被告是行竊機車之人。故甲○○所為供述,難免避重就輕而失之偏頗,尚難盡信;又甲○○於警員詢問時供稱:「(問:你為何指述該機車是丁○○所竊取﹖)因我們今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澄清醫院門口時,他叫我一個人先步行到中山公園門口等他,於十九時二十分許,他即騎用該贓車到中山公園門口叫我,並叫我將機車騎去藏放,所以我知道該機車是他行竊取得的」(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供稱:「(問:你竊盜之過程如何﹖)我與丁○○在澄清醫院(靠近中山公園)前,丁○○告訴我有一部機車鑰匙沒有取下,丁○○叫我騎走,但是我看到有交通警察在那邊,我等交通警察走了才騎走,丁○○步行至中山公園,兩人會合後,丁○○便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來」(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甲○○對何人在澄清醫院竊盜該機車後騎至中山公園藏放一事,竟先後供述不一,由是亦見甲○○之供詞存有瑕疵,其可信性尚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右揭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共同竊取該機車,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竊盜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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