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辛○○被告庚○○
乙○○子○○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台中被告壬○○住台中
戊○○住台中丙○○住台中
甲○住台中己○○住台中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二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均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G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H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I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戊○○、丙○○、甲○、丁○○、己○○依序按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比例保持共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五四分之一0七,被告庚○○負擔六五四分之六六,被告乙○○負擔六五四分之六六、被告子○○負擔六五四分之一0七、被告壬○○負擔六五四分之一0七,被告癸○○負擔六五四分之一0八,被告戊○○、丙○○、丁○○、己○○各負擔六五四分之十八,被告甲○負擔六五四分之十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二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子○○、壬○○、癸○○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庚○○、乙○○應有部分各為一0八分之一一;被告戊○○、丙○○、丁○○、己○○應有部分各為三六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五四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九件、分割附圖二件、協議書一件、同意書一件及共有人持分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丙○○、甲○、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G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H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I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戊○○、丙○○、甲○、丁○○、己○○共同取得。
貳、被告乙○○、子○○、癸○○、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被告壬○○、丙○○、甲○、己○○上開之陳述。
參、被告庚○○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被告乙○○、子○○、癸○○、戊○○、丁○○、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二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子○○、壬○○、癸○○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庚○○、乙○○應有部分各為一0八分之一一;被告戊○○、丙○○、丁○○、己○○應有部分各為三六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五四分之一,共有人間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既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況兩造均同意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正當,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