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與所犯恐嚇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所犯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五年十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高梁酒三瓶(市價為新臺幣一千九百十七元),得手後將離去該超市時,為超市職員乙○○、甲○○發現,由乙○○予以逮捕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一幀及甲○○領回失竊高梁酒三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傷害致死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市價一千九百十七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