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67號及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該院再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尋字第3號不付審理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查被告甲○○前曾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所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