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本院認被告於肇事後避不見面,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自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並斟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