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0時30分許,駕駛知益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行駛,途經永和路1段與福和路前,本應注意乘客下車之際應靠邊行駛,且再行起步時,亦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乘客下車時將車輛停置於班馬線上,且起步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及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乙○○○沿永和路1段之同向車道駛來,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該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第3及第4肋骨折、顏面及口部擦傷、右膝撕裂傷1.5公分、兩手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膝、兩手及右小腿挫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二人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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