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其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自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按月付息,自97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中20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338萬元之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第一年以年息百分之2.1固定計算,第二年以年息百分之2.1浮動計息,第三年起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1%浮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