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台灣一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航萸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96年3月止,費用共計1,189,307元,被告雖於96年6月為部分給付,惟仍積欠871,97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8紙、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餘款871,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