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建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建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20分至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與忠義路之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方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於夜間無照(吊銷)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