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7至8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文龍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涉犯另案為警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於106年6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供稱其現已戒除毒癮,於107年
3月間有在車城派出所驗尿,可向車城派出所調查驗尿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後已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定期尿液採驗列管人,近期並無至該局接受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6月6日恆警偵字第10731000300號函暨附件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管理系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頁),是被告所稱其已戒除毒癮云云,不無疑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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