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陳政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年度執沒字第1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彥(下稱異議人)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扣款異議人在監保管金,而聲明異議。因: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㈡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㈢異議人雖有心清償所欠款項,但礙於異議人因案在監服刑中,除在監之勞作賺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錢之方式,來償還欠款,懇請准予以異議人之工作勞作金來償還此欠款。㈣因異議人之在監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家人寄給異議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用品,並非異議人自己所賺取,異議人因觸法受罰,就罰款部分當由異議人服刑中所得之勞作金扣除,不應連帶處罰異議人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來扣除罰款,此如同霸凌異議人之家屬,因該保管金是異議人家人由社會工作所得之微薄薪資,從中給予異議人匯入供作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購買費用,如今扣除保管金就等同處罰異議人之家屬,執行單位之行為已有違憲法第8條之意旨。㈤執行單位應酌留2個月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而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860430號函文,男性收容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酌留2個月在監生活費用即2,
000元,但屏東監獄只留1,000元給異議人,造成異議人生活上極大困擾及不便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異議人陳政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9,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確定後,異議人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78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犯罪所得4萬9,000元,並以106年11月10日屏檢錦肅106執沒1788字第35169號函,請屏東監獄於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辦理;嗣經屏東監獄以106年11月29日屏監總字第10600050900號函,就扣款情形函覆表示,異議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全部至106年11月25日止為484元整,生活必需費用不足,不予扣款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監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7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其家人匯入之保管金係供伊購買日常生活所
需之必要用品,雖為伊所用,但非伊所賺取,若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除伊之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不啻變相連帶處罰伊之家屬,如同霸凌其家屬等語。然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之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而上開保管金或勞作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仍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參以受刑人服刑期間保健必要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需要施行之健康檢查、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之收容病監,均由監獄依法提供(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受刑人服刑期間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從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核屬合法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