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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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原告 杜耀宗

林宛誼

杜瑞洵

被告 王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修車費、交通費、拖吊費、租車費及請假出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復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9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780元、交通費123,500元、拖吊費6,200元、租車費1,900元及請假出庭費2,000元,共282,380元。是本件修車費、交通費、拖吊費、租車費及請假出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2,380元。惟因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0年3月1日15時33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及其他財產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歷審裁判

  •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0 年度 投簡 字第 351 號裁定(110.10.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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