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0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2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道(北向南出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警雷達測速照相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被逕行照相舉發之情節,惟查:(一)檢定合格書之內容與舉發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相機不符,檢定合格書記載地為臺北市○○○路○號,兩者地點明顯有所不同;(二)受處分人勘查該地相機,並未發現國有財產之編號,無法比對檢定合格單號碼是否相符,該處分顯失公允云云,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9月22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道(北向南出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09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96年12月0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裁決處分「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9月22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道(北向南出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以時速64公里速度之「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超速,經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2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裁處罰鍰1,6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超速違規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次查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事件之前後左右均無任何車輛,現場唯獨一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存在,其違規時間為96年9月22日12時26分34秒,另設置在臺北市389懷恩隧道北向南限速50公里之隧道出口處,即舉發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6年7月1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止,此有上開超速違規舉發照片1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至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地址欄:「臺北市○○○路○號」係指申請者地址而言,並非本件「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超速違規現場地址,此有本院卷第8頁之超速違規照片內上方一排紅字載示「389懷恩隧道出口北向南限速50公里」之照片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96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徵。是本件上開雷達測速相機設備係設置在
389懷恩隧道出口北向南處,與其是否國有財產之編號無關乎本件超速違規,並與受處分人是比對檢定合格單號碼無任何關連本件超速違規性之不公平,洵堪認定。又異議人於到案時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準此,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法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之情事,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而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