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緒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緒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胡緒昌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因此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胡緒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101他719卷第52頁),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被告胡緒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446巷17弄39
號居臺南市○○區○○街2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緒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正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下湖一街80號路旁欲行駛至下湖一街機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正濫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肢體多處鈍傷、左小腿鈍挫傷、內出血及腫痛、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正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緒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濫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上開重型機車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緒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稱被告涉犯過失重傷罪嫌,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函覆告訴人之復原情形,未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7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10012515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1年7月6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508號函等附卷可查,據此,尚乏確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