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鐘建興 相對人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我國中央政府自民國(下同)
38年遷台灣以來,迄今50多年政府之統治權,從未及於大陸地區及原由英國等司法管轄之香港及澳門地區,是前開兩岸三地(四地)實際上各有一定法域為各地區人民之規範,為因應迫切之須要,是以我政府即先後於81年7月31日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6年4月2日公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為因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雖香港縱於86年7月以後「回歸」中國大陸之統治,然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並未廢除,目前仍有適用,故有關香港地區法院所作之判決,仍應類同於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外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而無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分居2年,業經香港行政地區區域法院以FCMC2012年第282號裁判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固可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案件,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判定兩造婚姻解除,並於西元2012年11月9日確定無訛,惟聲請人所提出者既係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裁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意旨,我國對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度,即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另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離婚判決,若為確定終局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則該外國判決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且聲請人既非欲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待於我國法院另為認可之裁判。又我國法律就香港地區法院判決並無類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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