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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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盈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盈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方盈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5月25日確定。上開㈢㈣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方盈智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之事由,上開㈤㈥罪刑尚在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83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方盈智 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年6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7號前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方盈智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盈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22日上午6時50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J16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編號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核被告方盈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即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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