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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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
原告 劉麗嫣
被告 許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佯裝網路賣家之電話,向伊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按月扣款,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另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並應嚴防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知曉,以避免他人透過該等資料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詎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配合匯出款項,屬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縱無犯罪故意,被告應可預見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匯出,可能為詐騙不法款項利用其帳戶轉帳,亦有過失之處,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另被告受領伊上開匯款及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接獲詐欺集團佯裝為臉書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伊在臉書廣告網頁購買商品時,因客服端操作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否則將遭定期扣款,伊遂依指示操作,共匯出189,645元,伊因此損失99,675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配合匯出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共匯、存款89,97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惟經核對內容後,原告僅無摺存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及匯款29,985元至玉山帳戶,並無匯款2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紀錄,是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存、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應僅有5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其自身亦因此受有99,675元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來電畫面擷圖等件屬實,堪認被告所辯情節並非憑空杜撰。
㈢另依系爭帳戶存摺資料所示,被告於系爭款項存、匯入系爭帳戶前,即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多筆款項,可見被告嗣將系爭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實係被告在其遭受詐騙之過程中接續所為,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㈣再者,被告因購買紀錄及個人資料外洩而接到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自身存款及系爭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最終系爭帳戶不僅未留存系爭款項,被告亦因此受有近10萬元損失等情,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斯時已陷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對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行為將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況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管理、使用,與一般常見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詐欺手法亦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尚非可採。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固因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致原告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害,然系爭款項既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