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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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張秀如 相對人 羅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將該公司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管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合先敘明。查本件相對人羅福雄於100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經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羅福雄於100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立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可稽。詎料,相對人就前揭借款自10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餘迄未清償,現尚欠本金共計1,730,337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5月8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62字第1052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3年6月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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