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4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於103年2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7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臺北帝王社區管理中心」負責信件人員 王榮堂 收受等情,此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而自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且以被告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扣除被告之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03年3年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亦即被告應於上開期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竟遲至103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