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5年4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減刑」應補正為「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俊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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