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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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
第18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書狀雖指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依上開約定書之記載,並無合意由「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之字樣,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日後應訴之便利,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