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6244號
 原   告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番1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玖
元整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筆錄)
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後
承攬被告破碎機工程,未稅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十
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當初工
地的人要我送挖土機過去,當天我發現是訴外人源信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我就要把機具調走,被告
員工 柯義男 叫我不要調走機具,要我直接開發票向被告請款
。前面的十一萬多元我有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拿去報稅
,後來柯先生說要等公司開會,所以後面的款項還沒有開發
票。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有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工程款(含稅)未付,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第一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
二、被告答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辯論意旨如後)
原告是與源信公司訂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付款義
務。
三、程序方面:
⑴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委請柯義男為訴訟代理人,
同年十月四日解除委任。自此被告均無訴訟代理人應訴,
先予說明。(如認為被告委任狀、解除委任書狀均在國外
做成且但經駐外單位認證,因柯義男並未陳報住所,本院
亦無從命其補正代理權)
⑵經向被告主營業所送達無效,本院遂囑託駐日單位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住日本國千葉縣市川市湊
新田2丁目6番17號,經我國管制入境),並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合法送達(見第七
五頁及九0頁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條
二字第09402228660號函、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條二字第095
02017940號函附件),唯此後甲○○○以未能取得簽證為
由向駐外單位抗爭,致駐日單位無從送達,應視為甲○○
○拒絕收信。故本院依原告聲請逕對被告公示送達。
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份、DU
00000000號發票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經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查,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40031467號表示,上述發票業經
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見第六二、六三
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符。如非被告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
焉有可能持以申報稅捐?其事後辯稱並無付款義務,即非可
取。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第一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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