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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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8日下午4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及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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