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欣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並訊問抗告人、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羈押;嗣經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1月29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警查獲時欲逃離,旋遭警追趕逮捕,並於其皮包內查獲高達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延長2月。原審法院並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1.本案已於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原裁定以證人尚未到案為由,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容有違誤。2.雖抗告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抗告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抗告人已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準備,無規避重罪之嫌。
3.抗告人遭查獲時,因員警未出示證件即一擁而上壓制同案被告,抗告人當下以為是黑吃黑,且毒品在抗告人身上,遂「轉身逃跑」,嗣遭警壓制跌倒毒品掉出手提袋。況抗告人未有護照,家中尚有母親及14歲女兒,並無逃亡之虞。4.抗告人經母親至監所接見時告知女兒身體出狀況,十分憂心家中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9月6日起羈押。原審並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1月29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因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查獲時欲逃往高鐵站外,遭警追趕壓制逮捕,並為警在其欲逃脫時隨手丟棄之皮包內查獲高達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於105年12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非無據。
(二)又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其為規避日後可能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仍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徒以:其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規避重罪之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卷存事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未合,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以:女兒身體出狀況,十分憂心家中情形等節,核尚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再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延長羈押裁定,並未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是抗告意旨主張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應係誤解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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