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儲如其事實欄所載:「賴明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號『阿龍』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16時1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決被告賴明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儲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為父親婚外情所生,母親因無名分而離家,留下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嗜酒,靠撿資源回收為生,所賺的錢無法溫飽,因此無多餘的錢讓被告就學,因此被告於9歲始進入校園,後因其他因素而未再就學,故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被告在經濟因素影響未能就學,造成行為、思想均有偏差,如今深感悔恨,家中剩下80多歲祖母待被告奉養,被告施用毒品確有不該,自假釋隔天即進入姐夫經營之工班,被告未曾曠職過,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再次碰毒品,再次深感懊悔,此次犯行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非累犯,請予撤銷原判決,予以輕判。」」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賴明儲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各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99年9月28日,有期徒刑6年9月部分,則於105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5月29日,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非屬累犯」等情,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賴明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刑度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