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水旺於民國111年1月6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6號「二林高中」前,因未遵守前方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止,於闖越紅燈時,擦撞適由二林高中前由西往東穿越二城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謝○庭(96年次)。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逃逸」,係指從肇事現場離去之行為,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倘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已獲得對方當事人之同意,或已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始離開現場,只要其中一項成立,即與「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到二林高中前,當時是下課時間,人車往來很多,有兩個學生要穿越馬路,我閃避不及撞上,我沒有受傷,機車也沒事,一個女學生倒地,當時我有過去看,詢問女學生傷勢,但她沒有回答我,一名在旁關切的中年男子告訴我女學生沒有大概、沒有事,說我可以離開,我才離開現場,我以為該男子是告訴人家長,我在現場停留10幾分鐘,且當時穿公司制服,不可能逃離,我騎走之後,公司接到派出所電話打給我,我就趕去派出所,我沒有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詳下述)大致相符,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4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二林高中前的的行人穿越道上被機車撞上,左膝蓋受傷,我被姊姊牽到路旁,我摔倒受傷頭痛,忘記對方有無查看我的傷勢,也忘記對方有無跟我對話,但對方沒有留資料給我,也沒有幫我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我之後在路邊休息,直到父親來接我下課,跟父親說發生車禍的事,便找學校老師一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姊姊走在斑馬線過馬路時遭機車從左邊撞上,我倒地,當時我頭暈所以沒有回答被告,在場有我姊及一名男性路人,該路人與我無關,我沒聽到路人是否有跟被告說話,我也沒印象他何時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三)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全長58秒,二城路上雙向路面車潮擁擠,車輛行進速度緩慢,車流堵塞且車輛彼此間距有限,二林高中校門口前道路外側間隔暫停數輛自小客車,且陸續有機車亦暫停於校門口外,被告騎乘機車往校門口路口行進,闖越校門口前的路口紅燈,往前直行,告訴人與胞姐出現在校門口前路面外側白線旁,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不遠處有機車在一旁停等,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擦撞,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均倒地,告訴人胞姐未遭擦撞站在一旁,並俯身查探倒下的告訴人,路旁出現一個路人走向車禍現場協助,同時校門口為紅燈,路面上有多輛車子在路口停等,也有1個行人正撐傘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倒地後自行爬起,並將倒地的機車牽起,告訴人與胞姐往路邊移動,該路人協助被告共同將機車牽走,期間該路人均在車禍現場協助,接著該路人獨自將機車牽往路邊,被告俯身往剛剛倒地的路上,看似在撿東西,接著往路邊走去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
(四)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18時19分至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於當日離院一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參,可見告訴人傷勢屬輕微之傷,又以告訴人倒地後數秒內便能起身移動,而當時正值冬季,告訴人應身穿長袖長褲,其所受傷勢不易發現,告訴人復未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害,或要求協助、報警或通報救護車等各項情狀,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自非無疑。
(五)又被告於車禍後並非完全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反而停留在現場數分鐘,將機車移至路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使告訴人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之面貌及記錄車牌號碼,而告訴人遭碰撞後,隨即與胞姐往路邊移動,並未回答被告問題,現場有告訴人之胞姊及一名男子在場協助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如前。另揆諸被告於車禍後翌日經警方通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告知警察自己是肇事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以為是告訴人家長的路人說告訴人沒事,其可以離開才離開等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車禍發生後之上開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確有誤認係告訴人家屬同意其離開,毋庸其照護告訴人之可能性,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已停留於現場,並無逃避之行為,經路人告以可離去後始行離去,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車禍現場之故意。再者,案發當時為二林高中放學時間,該路段交通繁忙,往來人車甚多,且被告停留現場長達數分鐘,如有意逃逸,其餘目擊之用路人應可輕易記錄下被告之人、車特徵,提供予被害人或警方追緝,衡情被告應無在眾目睽睽之下,再為逃逸之理。綜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據以推斷其內在心理狀態,是否可認被告有逃避肇事責任或救護義務之意思,仍有合理可疑,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即逕認被告有逃逸之主觀意思。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故意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