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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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CANH(中文名:阮得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CAN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GUYENDACANH(越南籍人,中文姓名:阮得英,下稱阮得英)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7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前之間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工廠前空地,徒手竊取DOTHANHTICH(中文名: 杜成績 ,下稱杜成績)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放置該車之雨衣、白色長袖襯衫各1件後離去。阮得英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東亞電動車行」,以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擔保,向「東亞電動車行」負責人 蘇義成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至「東亞電動車行」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及放置該車之雨衣、白色長袖襯衫各1件而查悉上情(該電動自行車1輛、雨衣及白色長袖襯衫各1件已發還杜成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阮得英業於110年9月25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見本院卷第27、83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現所在地已不在臺灣。對此,本院依職權詢問原聘用被告之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之越南地址,再囑託外交部轉致駐越南代表處將本案傳票送達被告之越南地址,惟該址無法送達而退回,業經駐越南代表處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既查無被告國外確切之住居所,可認被告現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情形。為此,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先後於111年1月11日、同年3月7日進行公示送達,並分別於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8日發生效力。
此有本院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頁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55-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本案之就審期間為5日,而本院定於111年8月31日開庭,經核上開送達期日及就審期間均於法無違,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認應處拘役刑(詳後述),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杜成績的電動自行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牽車向證人蘇義成借款並簽立借據,伊是逃逸勞工,可能是有人穿其牛仔褲及衣服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杜成績於警詢中已證述其電動自行車之失竊情形;證
人蘇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述被告即交付本件電動自行車以借款者;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鄭宇峻 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渠前往被告住處時,在被告住處所見衣物,與證人蘇義成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拍攝之借錢男子所穿著衣褲、鞋子相同等語。此亦有電動自行車借款收據1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與被告之住所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此等事實已堪予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蘇義成已明確指認被告即係110年7月28日下午至「東
亞電動車行」表示欲留下本件電動自行車以借款6000元之男子;且該男子所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照片亦為被告與另名女子之合照,此亦有該帳戶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47、49頁)。況該男子於借據所留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見偵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承認係伊所用。況被告當時為廢止居留許可之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足佐(見偵卷第73頁)。倘本件非被告所為,實難想像何以有人處心積慮冒用當時身為逃逸外勞之被告之照片及所用電話,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
⒉再觀諸警方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被告房內所
見之拖鞋、米色長袖襯衫、及膝牛仔短褲(見偵卷第57、59頁),適與該男子所穿著之拖鞋、米色長袖襯衫、及膝牛仔短褲相符,有「東亞電動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61、63頁)。對此,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有人穿其牛仔褲及衣服行竊等語,然證人鄭宇峻即本件處理員警於偵訊結證:伊前往被告住處時,只有被告1個人住在屋內,沒有其他人衣服等語。是以,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證據,既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實其說,復有證人鄭宇峻證稱被告住處應僅被告1人居住,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前述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交付本件電
動自行車予證人 蘇義成者 ,被告所辯復有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一己之利,竊取被害人杜成績之財物,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期間短暫,並因警方發還而使被害人杜成績取回遭竊物品,降低本案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伊自陳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於107年7月1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然於108年7月14日即行方不明,而於同年7月26日遭廢止居留許可,迄至因本案遭尋獲為止,成為「行方不明移工」期間長達2年之久,難認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物品(電動自行車1輛、雨衣及白色長袖襯衫各1件)雖經警方在「東亞電動車行」扣案,並由被害人杜成績領回,業如前述,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以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害人雖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然被告實際上以該電動自行車為擔保向「東亞電動車行」借款6000元,且「東亞電動車行」負責人蘇義成開立之借款收據上亦載明「8月10日還7000,8月10日未還,車子歸東亞電動車所有」(偵卷第49頁)。由此可知,本件電動自行車在被告未還款時,將流當於「東亞電動車行」所有,且被告迄未將該6000元返還予蘇義成,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6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不因電動自行車等物品經被害人取回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被告變得之利得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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