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保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保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李保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起至22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啤酒4至5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李保衛 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一段與昌隆二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16)日7時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車籍、駕駛查詢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保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