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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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棒球棍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2.然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余○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被告用以揮打告訴人之棒球棍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