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行關於「翌(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23)日」;第五行關於「同(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23)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雅如